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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30

为了推动浦东高水平改革开放,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浦东改革创新实践需要,遵循宪法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基本原则,制定浦东新区法规,在浦东新区实施。日前,上海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主体退出若干规定(草案)》进行了审议。

上海市外商投资协会现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主体退出若干规定(草案)》广泛征求会员企业意见,并将向有关部门反馈。


即日起至9月7日,请会员企业通过电子邮件将书面意见发送至联系人邮箱。
  
联系人:唐雅雯
电话:62751473,17321473879   
电子邮箱:eliseetang@shfia.cn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主体退出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了深化“放管服”改革,畅通市场主体退出渠道,完善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注册登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等市场主体退出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市场主体退出,包括简易注销、承诺制注销,以及登记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强制除名和强制注销。
 

第三条  (简易注销)

市场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的,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市场主体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以及全体投资人承诺等信息,公示期为十日。登记机关收到相关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和形式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

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或者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第四条  (承诺制注销的适用情形)

市场主体决议解散后无法完成清算,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容缺承诺制注销:

(一)非公司企业法人主管部门(出资人)、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等承诺对市场主体的所有债务依法承担责任,并对因市场主体未清算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二)市场主体有担保人的,担保人承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市场主体有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所列情形的,不适用容缺承诺制注销。
 

第五条  (承诺制注销的程序)

市场主体拟申请容缺承诺制注销的,应当通知债权人,并通过公示系统公示承诺事项,公示期为四十五日。登记机关应当同时将企业拟申请容缺承诺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推送至同级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

有关利害关系人及相关政府部门在公示期内未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的,市场主体可以提出容缺承诺注销登记申请。登记机关收到相关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和形式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
 

第六条  (强制除名的情形)

市场主体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设立登记满六个月未办理清算组备案或者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作出强制除名决定。

强制除名决定应当包括市场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决定事由、决定日期、权利救济的期限和途径、作出决定机关等。

登记机关作出强制除名决定的,可以通过公示系统公告送达。
 

第七条  (强制除名决定的后果)

强制除名决定生效后,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一)营业执照(正本、副本)作废;
(二)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代替市场主体的名称;
(三)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被强制除名时间和原因等信息外,其他信息不再向社会公示;
(四)不再作为市场主体统计基数;
(五)市场主体登记状态新增强制除名状态。
 

第八条  (强制注销情形) 

强制除名决定生效届满六个月,市场主体仍未办理清算组备案或者申请注销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公示系统催告清算义务人依法组织清算。

催告期间,登记机关应当通过登记系统查询市场主体是否存在股权被冻结、对外投资设立企业的情况,并向同级人民法院、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税务部门征询市场主体不动产权利登记情况,以及是否涉及审理、办理或者执行中的案件、欠缴社会保险、欠缴税款及未结涉税事项、拖欠工资等情形。相关部门收到征询意见函后应当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
 

第九条  (强制注销的决定)

市场主体不存在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或者相关部门收到征询意见函后未作答复的,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公示系统发布公告,在公告中载明市场主体名称(社会信用代码)、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方式、拟作出强制注销决定的后果等事项,公告期为六十日。

公告期满,登记机关应当作出强制注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但是公告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市场主体办理清算组备案、申请注销登记的;
(二)利害关系人或者相关政府部门提出异议的。
 

第十条  (强制注销决定的效力)

强制注销决定应当包括市场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决定事由、决定日期、权利救济的期限和途径、作出决定机关等。

登记机关作出强制注销决定的,可以通过公示系统公告送达,强制注销决定生效后,企业的市场主体资格终止。除因登记机关违反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作出决定外,强制注销决定不予撤销。

强制注销决定生效后,登记机关应当同步向同级人民法院、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主管税务部门推送市场主体强制注销的信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登记机关的推送信息,及时更新社会保险和税务登记等信息。
 

第十一条  (代位注销) 

因企业已经注销导致其分支机构或者其出资的企业无法办理注销等相关登记的,可以由该已经注销企业的继受主体或者投资主体代为办理。

因企业之外的其他市场主体已经撤销或者注销导致其管理或者出资的企业无法办理注销等相关登记的,可以由该已经撤销或者注销主体的继受主体或者上级主管单位代为办理。
 

第十二条  (有关责任的承担)

市场主体在简易注销、承诺制注销程序中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撤销注销登记等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市场主体未经清算被依法注销的,其清算义务人承担的组织清算义务不变。有关利害关系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通过民事诉讼向市场主体的投资人或者清算义务人等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工作衔接与保障)

市和浦东新区登记机关负责协调落实优化市场主体退出登记程序,通过“一网通办”平台,推动市场主体退出全程线上办理。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大数据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落实信息共享、程序对接和协同办理等工作。

人民法院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据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